(2017)沪0106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嘉定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根据事先约定,在本市嘉定区新建一路、大安路附近,欲将10张居民身份证件以每张人民币400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身份证件均属合格证件。到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经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贩卖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身份证件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