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韩财音扎力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韩财音扎力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211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袁玉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艳,系该银行职员。被告:韩财音扎力根,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韩财音扎力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逾期利率为17.25‰。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韩财音扎力根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牧户信用循环贷款申请书一份;2.农牧户信用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3.被告及其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及其妻子签订合同时的面签照片一份;5.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孟和嘎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打到被告账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财音扎力根于2014年7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逾期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支付罚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财音扎力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韩财音扎力根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财音扎力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