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召,曾用名吴钊,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召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G****9的小型越野客车,搭乘张某某沿帅乡路行驶至桑植县澧源镇澧水大桥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追尾碰撞并碾压由邓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随后,吴召向左避让,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肖某某驾驶的湘G****6小型普通客车对向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肖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吴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传唤至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供认了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吴召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近亲属向绪林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召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无被羁押情况。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吴召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召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住院费用发票,病历资料,桑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收条,(2015)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张杏林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74、7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召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肖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召的缓刑判决;现被告人吴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光双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