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家弟与被告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董湘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弟,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董湘云,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010号原告:唐家弟,汉族。被告: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董湘云,汉族。被告: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原告唐家弟与被告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董湘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弟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敬华,被告董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弟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湘云、被告世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19014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10192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湘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给被告董湘云的位于西山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广福路与滇池路交汇处九夏云水4-1号洋房区工程项目5栋、6栋二次结构。原告按合同约定做完工程,2015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经被告董湘云认可的5栋、6栋结算费为101923元。因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是世博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于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世博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协议书中载明承包人是以原告为首的班组,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其他班组成员的授权。2、被告董湘云仅仅就5、6栋的工程与原告达成协议。3、被告并未分包工程给董湘云,也并未分包给唐家弟,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董湘云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中途停做,签字是因为原告带着工人将其打伤住院,其与原告结算的时候,原告的工程还未完成,是公司来把工程给做完的,并且还产生了一些费用。被告世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董湘云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董湘云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一、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的价格。经质证,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公司授权人员予以确认,被告董湘云也无权发包。被告董湘云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认可是其签名。二、8栋结算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算后所欠工程价款为88221元。经质证,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8栋并未在协议书的承包施工范围内,被告董湘云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认为结算费是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的金额。三、5、6栋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算后所欠工程价款为101923.2元。经质证,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并无其公司授权人员予以确认,被告董湘云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认为结算费是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的金额。被告世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因被告董湘云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唐家弟与被告董湘云签订《协议书》,载明:九夏云水4-1#洋房区工程项目5栋、6栋木工劳务作业由董湘云、左勇承包,在项目部见证下,将5栋、6栋二次结构、外墙线条木工劳务作业(支模、拆模)栋车库顶板往上至斜屋面以下转包给唐家弟班组,协议单价二次结构28.5元/㎡,按模板展开面积计量结算,外墙线条按30元/m计量结算,室内温度后浇带60元/m,按实际支拆模板长度计量结算。任何质量与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追究相关各方责任,工人生活费按同期产值一定比例支付唐家弟,进度款按所有栋号完成支付97%,工程尾款按抹灰完成全部支付。2015年1月30日,原告唐家弟与被告董湘云签订《5、6栋二次结构明细账》(唐家弟),载明九夏云水二号地块5、6栋二次结构后浇带、线条、构造柱、过梁、翻边展开面积总产值合计194743元、借资83000元,扣款9820元,应进金额101923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所开的单据已算清,同时作废,以此单据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家弟与被告董湘云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董湘云将其承包的九夏云水工程5、6栋二次结构、外墙线条木工劳务作业(支模、拆模)栋车库顶板往上至斜屋面以下转包给原告唐家弟,且协议约定了承包价格。根据原告与董湘云签订的《5、6栋二次结构明细账》,双方系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产值及发生的扣款、借款等进行核算后,确认被告董湘云还应向原告支付101923元,而债务应当进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湘云支付劳务费101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董湘云认为结算后工程未完工,且还产生了其他费用的抗辩,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及被告世博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庭审中被告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认可其与董湘云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根据现有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世博公司或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董湘云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世博公司与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湘云、世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家弟劳务费101923元;二、驳回原告唐家弟对被告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家弟对被告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家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已预交4102元),由被告董湘云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764元退还原告唐家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孟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