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芦勇与施长飞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勇,施长飞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初1303号原告:芦勇,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被告:施长飞,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芦勇与被告施长飞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芦勇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怀民二初字第00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因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给原告芦勇,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向原告芦勇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原告芦勇收到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芦勇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侯旺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