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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白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白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西段圣鼎花园小区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97167136。负责人:王和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羽,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杰,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鹿邑县,系白羽父亲。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辉、被上诉人白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83801.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张合伟驾驶刘亚伟车辆将白羽和他人撞伤,刘亚伟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张合伟驾车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现场逃逸的,保险人免责。该责任免除说明书有被保险人签字,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据此免责。3、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1970元,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297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4、本案应当追加张合伟、刘亚伟为被告。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应当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应追加张合伟、刘亚伟为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5、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白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白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7384.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刘亚伟为其所有的豫P×××××白色丰田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4月6日22时50分许,张合伟驾驶刘亚伟的该投保车辆沿鹿邑县栾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谷阳路交叉口南处时,先后与白羽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崔庆贺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白羽、崔庆贺及乘白羽车的尚守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合伟、张乾驾车逃逸,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5]第0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羽、崔庆贺及尚守旭无责任。白羽在事故发生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684.32元,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8354.8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疗费141087.23元,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32日,花费医疗费5435.61元,另有2015年7月26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7元,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3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40元,总计住院170天,花费医疗费157748.96元、交通费9600元。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3、右耻骨骨折;4、右骶骨骨折;5、会阴部挫伤;7、右侧髂骨、髋臼前后缘粉碎性骨折、右侧髋骨骨折;8、左侧髋臼前缘骨折;9、骶骨及部分尾骨左侧缘骨折。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羽的伤残程度为右下肢功能项障碍为八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张合伟,车辆所有人刘亚伟未对白羽进行赔偿。经评估白羽的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亚伟的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白羽受伤构成伤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对白羽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损失为医疗费157748.96元,误工费3297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纯收入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6年6月23日为27232.92元÷365天×442天)、护理费12683.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7232.92元÷365天×170天)、残疾赔偿金174290.7元(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30%,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7232.92元×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0元/天×170天)、交通费9600元,以上合计395801.5元。白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为医嘱要求购买或治疗原告伤情必须,对白羽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白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非正式机打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花费数额,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白羽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0元。关于鉴定费,白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的花费情况,对其要求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驾驶员逃逸,不应赔偿。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合伟系被保险人刘亚伟允许的驾驶员及已经向刘亚伟明确告知,其抗辩驾驶员逃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白羽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6日,并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其抗辩认为已经超过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白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白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95801.5元;三、驳回白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75元,减半收取计4380.38元,白羽负担707.58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67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张合伟驾驶刘亚伟车辆将白羽和他人撞伤,因刘亚伟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白羽作为第三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刘亚伟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确属不当,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本案定性不当,但是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行使,也未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仅凭该项理由不足以对案件审理结果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关于肇事人逃逸是否影响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向上诉人购买商业三者责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受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向第三者赔偿,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交通事故发生表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投保人或其允许的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只会加重逃逸者刑事上的惩罚,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加重或减轻。因此,上诉人请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上诉理由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白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评残,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根据白羽的住院天数和伤残评定时间确定最终的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白羽主张的总数额,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应否追加张合伟、刘亚伟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民事诉讼中,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根本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便人民法院做出公正裁判。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张合伟、刘亚伟是否为共同被告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解决的是受害人直接起诉侵权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如何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而本案中受害人直接起诉了保险公司,上诉人依据该条要求列张合伟、刘亚伟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分担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上诉人一审中败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秦天鹏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位小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