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王氏、曹春华等与李冬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李冬军,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944号原告曹王氏,女,汉族,1952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曹春华,女,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曹冬华,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军,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货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6104611-3。法定代表人闫俊岭,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负责人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丹丹,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诉被告李冬军、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李冬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货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诉称,2017年5月2日01时43分许,被告李冬军驾驶豫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闫集派出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斜过道路的曹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冬军负主要责任,死者曹某负次要责任。豫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货运分公司。豫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0000元。被告李冬军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了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损失;2、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肇事方垫付的费用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3、误工费、交通费两项诉请包含于丧葬费内,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4、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三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受害人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被告李冬军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曹某负次要责任;第三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证明受害人曹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第四组、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第六组、车损评估和评估费票据,证明车损数额。被告李冬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但显示李冬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3、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绝大部分是同一家出租公司的,且发票号码连号,还有部分票据无印章,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李冬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冬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日01时43分,被告李冬军驾驶豫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闫集派出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斜过道路的曹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曹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冬军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曹某负次要责任。死者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98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李冬军驾驶豫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祥符区货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曹某现年66��,系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已在事故大队提取被告李冬军事故押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李冬军负主要责任,死者曹某负次要责任,因曹某驾驶的是电动两轮车,故按三七计算。肇事车辆豫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3758元、2296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因曹崇西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163758元、丧葬费2296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28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117218元的70%即82052.6元。二、被告李冬军赔偿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评估费100元的70%即70元。三、因被告李冬军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回被告李冬军18215元(已扣除诉讼费和评估费共计1785元)。四、驳回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冬军负担1715元,原告曹王氏,曹春华、曹冬华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