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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闵宾宾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宾宾,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2017年3月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闵宾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宾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闵宾宾吞食50粒装有海洛因的黄色胶囊后于2017年3月5日早上从缅甸坐车到云南西双版纳,然后坐飞机到成都,之后入住本市武侯区铁佛路某酒店房间。2017年3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房间内挡获被告人闵宾宾并在现场查获海洛因一袋、装有海洛因的黄色胶囊8个。后被告人闵宾宾在本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将体内剩余的26粒装有海洛因的黄色胶囊排出。经称重,从闵宾宾处查获的海洛因共净重277.16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抽样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宾宾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闵宾宾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闵宾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系初犯,系受雇佣运输毒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6、现场物证照片,7、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8、扣押清单,9、尿检报告,10、情况说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宾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闵宾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闵宾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宾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32年3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