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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毕杨丽与张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杨丽,张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917号原告:毕杨丽,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毕杨丽与被告张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军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文军在原告毕杨丽处赊欠建筑材料,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为原告毕杨丽出具了一枚欠据,现被告张文军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张文军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文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毕杨丽建筑材料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币2525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