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京江船厂与姜必龙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京江船厂,姜必龙,朱太安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初1304号原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京江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施桥镇南运河边(江扬船舶集团大江船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859903306。代表人:朱太安,投资人。被告:姜必龙,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第三人:朱太安,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六圩村邓*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62********。原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京江船厂与被告姜必龙、第三人朱太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京江船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京江船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京江船厂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侯旺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