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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少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少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12月19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梅,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少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余少杰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少杰及其辩护人XX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少杰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左岸右岸小区“她他公寓”B栋603房,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另案处理),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刘某1与吸毒人员谭某1、谭某2(均另案处理)将上述毒品吸食。2016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少杰在上述同一地点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刘某1、谭某1、谭某2、符永虾(另案处理),收取上述4人每日毒资人民币50元。后刘某1等人将上述毒品吸食。2016年9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左岸右岸小区将被告人余少杰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72克,在被告人余少杰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左岸右岸小区B东1304房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0.47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少杰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少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少杰辩称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收取刘某1、谭某1、谭某2等人的钱是房租,并非毒资。被告人余少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少杰向刘某1、谭某1、谭某2提供毒品的行为并未收取赌资,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少杰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村左岸右岸小区“她他公寓”B栋603房,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约0.1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1(已作行政处罚),后刘某1与谭某1、谭某2(均已作行政处罚)在603房内同场吸食。2016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少杰在上述同一地点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0.1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1、谭某1、谭某2、符永虾(另案处理),后刘某1、谭某1、谭某2、符永虾在603房内将所购毒品同场吸食。2016年9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几米空间小区将吸毒人员吴某抓获,后经吴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被告人余少杰,公安机关据此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左岸右岸小区B栋1楼将准备来此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余少杰抓获,并从被告人余少杰身上当场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0.62克,后在被告人余少杰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49.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2克、计量器1个。另查明,被告人余少杰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村左岸右岸小区“她他公寓”603房间转租给刘某1、谭某1、谭某2,每人每天租金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少杰的抓获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等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东)决字(2016)第1974、1975、1976、1977、19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陶某、谭某1、刘某1、谭某2及被告人余少杰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吸毒工具指认照片,尿样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余少杰因吸食毒品经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冰毒、麻古)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的事实。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余少杰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期的情况以及释放时间的事实。5、微信转账红包记录,证明陶某在2016年9月24日分别转账人民币200元、100元给余少杰的事实。6、被告人余少杰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余少杰与吸毒人员吴某在2016年9月19日、2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余少杰与吸毒人员刘某1在2016年9月18日、20日、21日、2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余少杰与吸毒人员陶某在2016年9月13日、14日、19日、24日、2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7、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长沙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51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余少杰当场从其身上搜查白色晶体状物体1小包、红色药丸状物体1粒,从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左岸右岸小区B栋1304房家中厕所洗衣机上搜查白色晶体状物体1包、药丸状物体5粒、微型计量器1个,后将搜查物品予以扣押,后鉴定出所扣押的毒品成分、重量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少杰辨认出吸毒人员刘某1、谭某1、谭某2;吸毒人员吴某、陶某辨认出被告人余少杰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吸毒人员谭某1、谭某2、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余少杰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牛某”的事实。9、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管理“她他公寓”,2016年5月份余少杰承租了603房间,后转租给3个女孩子的事实。10、证人杨某(被告人余少杰的妻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8月6日,其从陈也之手中租赁了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村左岸右岸B-1304房,租期一年。自己和余少杰、儿子余某住在房间内,自己常年出差在外的事实。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9日,自己电话联系余少杰购买毒品,双方约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五一村路口,自己驾驶面包车停在路边没有下车将200元交给余少杰,余少杰给了自己1粒麻古、少许冰毒,后在9月25日将毒品吸食。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通过电话约买毒品的方式配合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岸右岸小区将前来准备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余少杰抓获,并从余少杰身上当场搜查出麻古1粒、冰毒1袋。1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9月13日凌晨,自己电话联系被告人余少杰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后被告人余少杰到自己居住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西子花苑B栋1006房家中给自己1小袋冰毒约1克、1粒麻古,但因当时自己没钱所以没有给钱。(2)9月14日下午,自己再次电话联系余少杰购买毒品,并约定微信转账。之后余少杰将1小包冰毒约1克、1粒麻古送到自己家中。(3)9月24日晚,自己再次电话联系余少杰并约买毒品,双方在自己家楼下见面,余少杰给了自己1粒麻古、1小袋冰毒约1克。这次因为没有钱所以并没有给钱,余少杰也没有问自己要钱。9月27日凌晨1时许,自己电话联系余少杰约买毒品,他要自己到左岸右岸附近的光大银行对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3、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余少杰(绰号“牛哥”)将长沙市雨花区左岸右岸小区“她他公寓”603房转租给自己和谭某2、刘某1,每人每天房租人民币30元。3人从余少杰手中购买毒品冰毒、麻古采用“烫吸”的方式在房间内吸食。(1)2016年9月18日20时许,余少杰带了毒品和吸毒工具来到603房同我们3人吸食,后刘某1称由其请客从余少杰手中购买毒品,但事后是否给钱我们不知道。(2)2016年9月21日左右20时许,我们3人和符永虾每人出资人民币50元要余少杰送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到603房间内,后我们3人、符永虾和余少杰同场吸食。自己微信转账50元给余少杰。(3)9月24日21时许,余少杰到603房间,自己给100元现金从余少杰手中购买1小包冰毒,之后由我们3人一起吸食。14、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和谭某1、刘某1一起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左岸右岸B座“她他公寓”603房内。(1)2016年9月18日18时许,刘某1从余少杰(绰号“牛某”)手中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1小包和麻古1粒,当时没有给钱。3人同场吸食。(2)2016年9月21日20时许,符永虾到603房间内玩,提议每人出资50元共200元从余少杰手中购买毒品1小包冰毒、麻古半粒。后4人同场吸食。(3)2016年9月24日20时许,余少杰在603房间内与我们3人吸食毒品后有事要先离开,谭某1给100元现金从余少杰手中购买1小包冰毒。后3人同场吸食。吸毒工具由余少杰提供。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余少杰(绰号“牛某”)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左岸右岸B座“她他公寓”603房转租给自己和谭某2、谭某1,每人每天房租30元。3人从余少杰手中购买毒品10余次后在603房内吸食。其中,(1)2016年9月18日19时许,余少杰到603房间内4人同场吸食毒品,自己从余少杰手中赊欠200元购买冰毒1克、麻古1粒。后3人同场吸食。(2)2016年9月21日20时许,自己和谭某2、谭某1、符永虾每人出资人民币50元共计200元从余少杰手中购买半粒麻古、1克冰毒,后4人同场吸食。(3)2016年9月24日21时许,谭某1在603房间内给余少杰100元现金购买冰毒1克左右,后3个女孩当晚及次日19时许同场吸食。16、被告人余少杰(绰号“牛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村左岸右岸“她他公寓”603房转租给刘某1、谭某1、谭某23人,每人每天30元。自己和3人同场吸食毒品10余次,后面几次的毒品是自己从“杨姐”寄存在自己家中的毒品中拿取的。“杨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于2016年9月10日左右将毒品寄存在自己家中,自己将毒品、计量器等物件放在自家卫生间洗衣机上面。其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供述并未收取3位租客的赌资,但在看守所讯问区供认收取赌资的事实,并供认“杨姐”没有委托自己帮她卖毒品,也无法提供“杨姐”的联系方式,并称之所以在执法办案区的2次供述没有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因为害怕坐牢。其中,(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吴某约自己购买毒品,约在人民路五一村附近见面,吴某驾驶面包车没有下车,自己从“杨姐”的毒品中拿取一点毒品交给吴某,吴某称已经和“杨姐”说好了,不需要自己收钱。(2)自己在603房间内和3个女孩同场吸食毒品10余次,每次都是麻古半粒或者1粒和冰毒1袋。自己共卖了3次毒品给3个女孩,2次当场收钱,一次200元、一次100元,还有一次200元没有当场收钱。(3)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自己在陶飞居住的芙蓉区西子花苑小区楼下的马路边给了他1粒麻古,但没有收钱。17、被告人余少杰的身份、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余少杰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所受刑罚处罚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少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少杰关于其收取刘某1、谭某1、谭某2的资金系房租并非毒资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少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刘某1、谭某1、谭某23人的证言均证实向被告人余少杰购买毒品的事实,且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种类及克数、支付毒资的金额及方式都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余少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的2次供述也供认其3次贩卖毒品给刘某1、谭某1、谭某2的事实,且在贩卖的地点、每次收取毒资的金额及方式等方面与3名证人的证言一致,且无刑讯逼供等法定排除事由,认定被告人余少杰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少杰关于收取资金系房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结合本案,被告人余少杰贩卖毒品给刘某1、谭某1、谭某2,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被告人余少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少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31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