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风晓与王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晓,王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13号原告张风晓,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罗文轩,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凌远鹏,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箕兰(曾用名王华春),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张风晓与被告王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晓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轩、凌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晓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箕兰以做房使用为由向原告张风晓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王箕兰向原告张风晓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王箕兰借款后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风晓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箕兰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箕兰以建房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张风晓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箕兰向原告张风晓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箕兰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箕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风晓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王箕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