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程立、程序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程立,程序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459号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祥,男,汉族,1993年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女,汉族,1994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程立,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程序钢,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诉被告程立、程��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程序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立支付原告代偿款19769.1元,并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自垫资之日起赔偿原告损失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为842.84元);2、判令被告程序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垫款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书》、《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长合公司(甲方)与程立(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同日,程序钢作为反担保人向长合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为程立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2016年6月24日,程立(债务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向长合公司购买海马牌汽车,交易总价97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9200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678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同日,长合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为程立向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按约向程立发放了透支资金。此后,因程立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长合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该行代偿11099.2元,于2017年4月25日代偿8669.9元。本院认为,程立未按约向银行归还透支款,致长合公司代其向银行偿付透支款本息19769.1元。长合公司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程立支付代偿款及赔偿损失,并要求反担保人程序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9769.1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42.84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付;二、被告程序钢对被告程立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程立负担,被告程序钢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程立、程序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