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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快活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海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快活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胡海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256号原告:佛山市快活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同福路11号(商业楼二首层、二层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68479548U。法定代表人:陈永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海森,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快活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活林公司)诉被告胡海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活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权,被告胡海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活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胡海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818.96元;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不需要支付克扣工资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快活林公司名誉损害及旷工费共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7月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世伟渔村工作,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在快活林公司工作,担任厨房部主管的工作,负责排工安全出品的岗位。原告计划于2017年3月13日装修,5月1日重新营业,于2017年3月5日下午3时集中全体员工召开发放现金表决会议,要求全体员工签名同意。被告竟借口上厕所有意逃避,承诺收现金时再签名确定。2017年3月7日下午,原告的财务通知被告回店收现金时,被告说其母亲脑出血入院,要回去看望为理由,故意骗取财务的信任,但被告却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另外被告故意制造事端并向原告的供货商散播不良信息,致使供货商集体起诉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装修经营和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经济损失严重。2017年4月7日,被告在仲裁庭上已表明其已在三水区沙头煌城餐厅上班。以上事实证明被告起诉目的是骗取劳务费。仲裁委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裁决,原告不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第3点的诉讼请求。胡海森辩称,一、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818.96元。1、原告在2017年3月5日给了答辩人一张白纸要求答辩人签名、打指模后离开公司,并说结清工资后是否回来工作都可以。该行为实质是原告无故解雇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的请求得到答辩人的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也须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计算。(1)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综合答辩人实收工资、个人社保、高温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克扣工资核算出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204.74元是准确的,因此应以4204.74元/月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起止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共3年零10个月,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为16818.96元。二、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根据答辩人作为厨师岗位工作环境特征,原告应当按规定向答辩人支付高温津贴。原告实际欠答辩人2013年至2016年的高温津贴,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所限制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只支持了答辩人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实际上已经有利于原告了。因此,原告提出不支付仲裁委确定的该笔高温津贴,不应当被支持。三、原告存在无故克扣答辩人工资的事实,因此应当补足答辩人被扣发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原告确认答辩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不含社保部分)将近4000元。再结合答辩人的《银行查询明细》,答辩人在2016年9月前(不含9月)的工资大约为3700元,与2016年9月(含9月)后的工资3500元左右相比,确实存在200元的差额。对此,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证实了原告克扣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原劳动仲裁裁决。对以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快活林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酒零售。二、被告是原告员工,从事厨房主管工作,被告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三、原被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四、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2017年3月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份工资3739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工资920元,合计465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44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1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3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152元。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2、被申请人快活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胡海森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3739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5日工资920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15.86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克扣的工资1000元,2015年至2016年高温津贴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18.96元,以上五项合计27393.82元。3、驳回申请人胡海森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五、原告快活林公司对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66号仲裁裁决书如下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2、被申请人快活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胡海森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3739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5日工资920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15.86元,本院视为原告服从上述裁决,故本院对上述裁决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克扣工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月,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每月克扣200元工资,并提供《银行查询明细》予以佐证。经审查,《银行查询明细》显示被告2016年9月30日前每月工资均超3700元,而从2016年10月开始,每月工资只有3500元左右,由于原告是当月发上月的工资,也就是说,原告领到的2016年9月(含9月)以后的月工资,与2016年9月(不含9月)以前的月工资相比存在200元左右的差额。原告认为没有克扣被告的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工资的构成,也未能说明被告工资调整的原因。《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八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资单或工资签收表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和工资调整原因,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200元工资差额的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没有克扣被告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共克扣被告工资1000元予以采信。2、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2012]117号)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工作场所是厨房,对于被告的工作场所是否属于高温场所,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从事高温作业情况的记录及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按照150元/月的标准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发放高温津贴。据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6-10月份的高温津贴共1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2017年3月5日,原告因酒店内部装修,需停业至同年4月底。原告于3月5日召开员工大会,并在会上向员工说明:结清工资后,重新开业时,员工可以选择是否回来上班。而被告自3月5日离开后不久便到其他地方工作,被告的行为表示选择不回来上班。原告认为被告自动辞职而导致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综合双方的行为,本院确认为原告提出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平均工资包括实收工资、个人社保缴费部分、高温津贴、克扣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具体如下:被告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实收工资共43954元(3782元+3723元+3723元+3753元+3723元+3720元+3720元+3550元+3510元+3524元+3487元+3739元),加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个人社保缴费部分1127.16元、2016年6-10月高温津贴75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克扣的工资1000元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18.28元(1510元/月÷21.75元÷8小时×9小时×200%×11天),合共48549.44元。被告在职时间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为3年9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83.15元(48549.44元÷12个月×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快活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佛山市快活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海森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佛山市快活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海森2017年2月的工资3739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5日工资920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15.86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克扣的工资1000元,2015年至2016年高温津贴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83.15元,合共2675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快活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