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龙支行与被告程琼英、谭浩、谭光明、王树琴、吴小亮、覃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龙支行,程琼英,谭浩,王树琴,吴小亮,覃凡红,谭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513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龙支行。住址: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一段德龙商贸大厦*幢*楼**号***号***号***号。负责人:唐馨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琼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谭浩,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王树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住仪陇县。被告:吴小亮,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5日,住仪陇县。被告:覃凡红,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25日,住仪陇县。上述5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3日,住仪陇县新政镇嘉陵路**号*楼*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70********。被告:谭光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3日,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龙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德龙支行)与被告程琼英、谭浩、谭光明、王树琴、吴小亮、覃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建、被告程琼英、谭浩、王树琴、吴小亮、覃凡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德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琼英、谭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2、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从2017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5‰(10‰×50%)支付罚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催收贷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4、依法对被告谭光明、王树琴提供的位于金城镇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吴小亮、覃凡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程琼英因支付材料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谭光明、王树琴用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2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谭浩作为被告程琼英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谭浩也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吴小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覃凡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后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谭光明答辩称:程琼英、谭浩、王树琴、吴小亮、覃凡红他们都是帮我借款和担保的,实际用款人是我,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罚息我都无异议,但我现在经济困难,实在无力偿还。被告王树琴答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我签的字,我认可。被告程琼英、谭浩、吴小亮、覃凡红答辩称:我们是帮谭光明借款和担保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谭光明一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5月6日,原告惠民银行德龙支行与被告程琼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或按期等额还款的,凡连续两期不能按时还款,即可视为贷款到期,原告有权按贷款逾期加收罚息,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程琼英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2、2016年5月6日,被告谭光明、王树琴(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程琼英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述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人自愿以两人共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22号金城帝景7幢3单元2层1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6034**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603492-1号、仪国用(2016)第2459号)的房屋为被告程琼英的此笔借款设定抵押,且抵押人保证本抵押物为其合法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非争议财产,该抵押物没有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可以流通或转让。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的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指借款发生时间,而不论该借款在上述期间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上限。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3、2016年5月6日,被告吴小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小亮自愿为债务人程琼英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指借款发生时间,而非各笔借款的到期日,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上限。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6年5月6日,被告吴小亮、覃凡红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程琼英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程琼英与谭浩系夫妻关系;2、该笔借款发放后,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后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琼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谭光明、王树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吴小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吴小亮、覃凡红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0万元的义务,被告程琼英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谭浩与被告程琼英为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琼英、谭浩共同偿还借款4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光明、王树琴自愿以两人共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22号金城帝景7幢3单元2层1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6034**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603492-1号、仪国用(2016)第2459号)的房屋为被告程琼英的此笔借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万元整提供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原告仅向被告程琼英发放了本案所涉的唯一一笔贷款,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应确认被告谭光明和王树琴提供的房屋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抵押物仅在最高额抵押的限额35万元之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小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吴小亮自愿为债务人程琼英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吴小亮、覃凡红又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选择以被告吴小亮、覃凡红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主张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连带保证的义务范畴已经涵盖了最高额保证的义务范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亮、覃凡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期月利率10‰和逾期利率(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15‰)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告程琼英、谭浩、吴小亮、覃凡红辩称的他们是帮谭光明借款和担保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和被告程琼英,《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告吴小亮与惠民银行德龙支行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也是吴小亮、覃凡红自愿签字认可的,且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程琼英的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程琼英、谭浩、吴小亮、覃凡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程琼英、谭浩、吴小亮、覃凡红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8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琼英、谭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2017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小亮、秦凡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程琼英、谭浩不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龙支行有权对被告谭光明、王树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22号金城帝景7幢3单元2层1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6034**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603492-1号、仪国用(2016)第2459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3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程琼英、谭浩负担,由被告吴小亮、覃凡红、谭光明、王树琴连带承担。五、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德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程琼英、谭浩负担,由被告吴小亮、覃凡红、谭光明、王树琴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