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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福建恒益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福建恒益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欣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兴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492号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姜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绮,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恒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陶永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忠,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湖,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欣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法定代表人:许庆红。第三人:上海兴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茅智华。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被告福建恒益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欣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兴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2日,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与被告福建恒益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欣百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兴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交纳为50.00元,由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任赛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7)闽0105民初492号3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