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昕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昕蔚,万善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梅列工商联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凯,男,系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玉,女,系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昕蔚,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审第三人:万善莹,女,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三明市纺织厂退休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因与上诉人陈昕蔚、原审第三人万善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玉、上诉人陈昕蔚、原审第三人万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昕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矛盾,认为陈昕蔚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显然是错误的。陈昕蔚和碧桂园的销售人员均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只写了陈昕蔚一人名字,陈昕蔚究竟基于何种理由相信万善莹的请求足以影响其与碧桂园购房合同目的实现;万善莹擅自签名的合同是不成立的合同,没有碧桂园的同意和签字盖章,法院认定曾与万善莹签订过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陈昕蔚辩称,碧桂园一房两卖的事实清楚,签了两份的购房合同。万善莹述称,碧桂园的诉求是违法的,建立在侵权业主基础之上,是违法合同。碧桂园侵权,一房二卖的事实清楚,与陈昕蔚签订的合同是违法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陈昕蔚上诉请求:1.解除碧桂园观澜苑4号楼1805合同,要求退房,退还所付房款873381元及利息;2.碧桂园赔偿违约金包括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3.碧桂园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碧桂园分别与陈昕蔚、万善莹签订购1805房合同,对与陈昕蔚的合同进行备案,对与万善莹合同未进行备案,构成一房二卖。二、两份合同都是违法的合同。碧桂园辩称,不存在一房二卖的结果,房子谁出资不了解,只知道是陈昕蔚出资购买的,万善莹是否有出资不清楚。陈昕蔚上诉要求解除合同超出本案诉讼。万善莹述称,碧桂园一房二卖的事实清楚,陈昕蔚签过合同备案后,碧桂园联系其去签合同,其看合同上没有陈昕蔚的名字,便一直追问陈昕蔚签了没有,方强说没有签,让其先签。然后发现其是16点签的,碧桂园与陈昕蔚签订的合同是15点08分提交网上备案的,碧桂园歪曲事实,与陈昕蔚所签合同在网上备案后,还与其签订合同,是一房二卖。其和碧桂园签了合同后,碧桂园没有告知情况下,就把与其签订的1805产权的合同作废,侵犯其合法权益。碧桂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陈昕蔚支付购房款37122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880.86元(从2014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日0.3‰计算),共计416103.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昕蔚与万善莹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8日陈昕蔚与碧桂园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交纳一万元定金。2014年4月3日,陈昕蔚确定要购买的房产后,带其父母、妻儿至碧桂园签碧桂园观澜苑4幢1805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了363381元购房款,其中275381元由其父母出资。陈昕蔚以个人名义与碧桂园签订碧桂园观澜苑4幢1805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四份,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万善莹因其有出资要求加名,并将其名字签在陈昕蔚已签订的其中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下方。因合同不能涂改,且合同上方买受人处仅陈昕蔚一人名字,碧桂园将万善莹擅自签名的合同销毁后与陈昕蔚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该合同在进行网上签约备案过程中备案系统出错、打印的合同亦有错,碧桂园于2014年4月17日与陈昕蔚重新签订碧桂园观澜苑4幢1805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该房屋购房总价款为1244604元,买受人应于4月3日前支付全部购房价款的30%即373381元,于2014年5月3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若乙方逾期支付该差价款的,乙方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甲方。之后碧桂园将该合同在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日下午,在陈昕蔚不在场的情况下,万善莹就碧桂园观澜苑4幢1805号房产亦与碧桂园签了一份购房合同。后因万善莹在查不到其的房屋备案信息,仅查到陈昕蔚于2014年4月17日15时8分与碧桂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情况后,多次找碧桂园协商要求加名,但协商未果。2014年5月18日,在万善莹要求下,碧桂园的销售经理吴亦鹏、销售顾问方强出具一份内容为“因三明碧桂园观澜苑4#楼1805室业主陈昕蔚不同意母亲万善莹加名,万善莹原签署的购房合同已作废,万善莹对原签署三明碧桂园观澜苑4#楼1805室的合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9日,陈昕蔚通过其父母的账户交纳购房款500000元,余款371223元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陈昕蔚与碧桂园签订碧桂园观澜苑4幢1805号房产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陈昕蔚与碧桂园签订购房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应继续履行合同,故碧桂园要求陈昕蔚支付购房款3712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碧桂园在与陈昕蔚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亦认可曾与万善莹签订过购房合同虽不构成一房二卖,但存在一定过错,使陈昕蔚有理由相信万善莹的请求足以影响其与碧桂园之间购房合同目的的实现,故陈昕蔚未继续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表示,并不构成违约。碧桂园在陈昕蔚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下,未积极消除业已存在的令合同相对人不安之情形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其要求陈昕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昕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71223元;二、驳回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71元,由陈昕蔚负担377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万善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1.2014年4月3日签订是2105房产合同不是1805号房产合同,是其和陈昕蔚一起签订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其出资是要求享有产权的,而不是加名字。2.碧桂园将与其签名的合同销毁,存在违法行为。3.碧桂园于2014年4月17日15时8分将与陈昕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后,又和其当天下午16点左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一房二卖。4.2014年5月18日,销售经理吴亦鹏、销售顾问方强情况说明,是其要求碧桂园侵权后恢复产权不成,才出具的。5.碧桂园销毁与其签订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碧桂园、陈昕蔚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昕蔚辩称碧桂园一房二卖,万善莹述称其2014年4月17日与碧桂园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是碧桂园观澜苑4幢1805号房产共同共有人,碧桂园系一房二卖,陈昕蔚与碧桂园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陈昕蔚、万善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碧桂园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17日陈昕蔚与碧桂园签订碧桂园观澜苑4幢1805号房产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昕蔚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2014年5月18日,碧桂园的销售经理吴亦鹏、销售顾问方强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碧桂园在与陈昕蔚签订购房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工作失误和过错,故碧桂园要求陈昕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陈昕蔚未就其反诉请求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依法未受理其反诉请求。本院在二审阶段,针对陈昕蔚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规定,征求碧桂园意见,碧桂园表示不同意就陈昕蔚的上诉请求进行调解,也不同意一并审理,故本院对陈昕蔚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彭 贵 良审判员 张 丽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