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吴天泰、邓业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泰,邓业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天泰,绰号”老尾”,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水电工,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业赞,绰号”咸鱼”,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捕前租住儋州市那大镇龙腾东路三街*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泰、邓业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天泰、邓业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天泰在儋州市××镇停车场欲骑其电动车时,发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便产生盗窃念头。于是,吴天泰打电话给被告人邓业赞,让邓业赞过来盗窃该车,邓业赞同意。随后,邓业赞赶到该停车场,由吴天泰负责望风,邓业赞将该车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3时许,公安民警分别在儋州市××镇A栋309在儋州市××镇房、儋州市那大镇龙腾东路三街7号将吴天泰、邓业赞抓获,并从邓业赞处缴获被盗的电动车。破案后,该车已发还林某。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28元。案发后,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吴天泰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业赞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天泰、邓业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泰、邓业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邓业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天泰、邓业赞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吴天泰是犯意的提出者,在量刑时应对二被告人予以区别考虑。被告人吴天泰、邓业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吴天泰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天泰、邓业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业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天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彬书 记 员 吴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