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增信、宋凤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增信,宋凤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增信,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紫轩,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凤珠,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吴增信因与被申请人宋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增信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明知再审申请人联系方式和在杭州住址的情况下,未向法院提供,导致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案件审理,使得再审申请人无法向法院提出合理的抗辩,客观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2、再审申请人虽然出具了一张70万元借条给被申请人,但仅收到10万元款项,且该10万元款项受被申请人委托支付给了杭州德高担保有限公司老板高安龙。其余60万元,全部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高安龙,并未经过再审申请人账户。因此,法院认定该70万元款项,证据上存在严重的缺陷。3、被申请人70万元借款涉刑事犯罪,已为生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高安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款项,并非对申请人的借款。被申请人应通过追赃的途径向高安龙主张。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吴增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宋凤珠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虽有认定高安龙通过借款方式向宋凤珠非法吸收存款160万元一节,但该借款时间据刑事判决载明发生于2010年间,而吴增信本次一并对三个案件(三案借款金额总计为160万元)申请再审,三个案件涉及三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据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3日,该时间节点与上述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再者,吴增信在上述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了证言,但刑事判决载明的其证言中并未涉及宋凤珠通过其借款给高安龙的事实,这与吴增信主张自己系履行德高公司职务行为或受托经办借款事务不符。综上,凭再审申请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高安龙通过借款方式自宋凤珠处非法吸收的存款与原审认定的宋凤珠出借给吴增信的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据此,吴增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增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因审判员 施文卫审判员 陈怀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