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483号原告:马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9200元,合计3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短期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0‰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笔借款已经还清。2014年12月10日,我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50000元,用于偿还这笔借款的本息30000元左右,多出来的钱是借给原告的,因为和原告关系比较好,就没有让原告出具借条。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金额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的银行卡存款的业务回单原件一张(金额49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张,其中2014年12月11日有一笔50000元的转支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给被告银行卡存款49000元;同月11日,被告通过其父亲张建荣的农业银行卡给原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借用原告现金2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既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解,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转账的50000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的理由。一是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只有20000元,即使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本息合计也仅32000元左右,而被告却给原告偿还50000元,这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经济交易习惯;二是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日给被告打款49000元,并由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加以证实,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存款的银行卡号系其本人的账户;三是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二人之间并没有生意的往来和其他经济来往;四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原告在其账户所存的49000元予以偿还。综上,对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转账的50000元,系其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其账户的存款,是双方之间的债务抵顶,与本案所涉的借条借款并无关联,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对偿还借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但该约定于法有悖,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19200元,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马某的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合计3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凯书 记 员 段雅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