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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遵化市国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单泓钧、徐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国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单泓钧,徐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548号原告:遵化市国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席庆国。委托代理人:窦宏宇。被告:单泓钧,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徐静,女,1988年6月7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史宏博。委托代理人:赵伟。原告遵化市国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单泓钧、徐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国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宏宇、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泓钧、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国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9579元,由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静,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徐静。2017年5月22日18时20分,单泓钧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玫瑰园路段时,与徐常嵩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泓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常嵩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国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争议的要素:1、车辆损失费;2、评估费;3、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37679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相关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结论书,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评估费19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39579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国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9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