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绍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绍松,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绍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春良、郭紫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绍松饮酒后驾驶云F×××××小型轿车从华宁县盘溪镇沿华盘路行至华溪镇×××村。因琐事与梅某家发生纠纷后驾车撞击梅某家宾馆卷帘门。经鉴定,被告人马绍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47mg/100ml,已达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绍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绍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绍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雪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