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晨,绰号“小胖”,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张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张晨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尹某,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系被告人张晨母亲。辩护人缪德秀,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代理检察员柳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晨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辩护人缪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晨于2017年2、3月,在如东县掘港镇、大豫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8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张晨罹患××××(轻-中度),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晨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晨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晨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退赃。故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3月份,被告人张晨在如东县掘港镇、大豫镇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现金8060元。具体如下:1.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晨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71号被害人周某宿舍内,窃得现金3000元。2.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晨在如东县掘港镇港南村六组55号被害人金某宅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晨在如东县掘港镇长毛绒厂被害人杨某宿舍内,窃得现金2000元。4.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晨在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122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推土机店内,窃得现金85余元。5.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晨在如东县大豫镇南坎社区十六组306号被害人高某宅内,窃得现金297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57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600元、高某2975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晨罹患××××(轻-中度),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晨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李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金某、周某、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晨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悔罪,部分受害人已得到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晨尚未退出的赃款4485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周秀兵2400元、杨菊英2000元、吴建福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小英审 判 长  马小英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艺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