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梅宝玉与蔡日兰、程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宝玉,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471号原告:梅宝玉,女,汉族,1942年9月1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蔡日兰,男,汉族,1949年11月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程菊香,女,汉族,1952年5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蔡洪波,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梅宝玉为与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九梅、张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宝玉、被告程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日兰、蔡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宝玉诉称: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因用款需要,与原告梅宝玉签订了《借款合同》,截至2016年1月1日止三被告累计欠原告款2403730元,且从2016年1月起每月利息1%计算,为此,要求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归还原告梅宝玉借款本金2403730元、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程菊香辩称:从2001年原告梅宝玉借钱给被告,开始月息3分,大概到四五月份本金、利息合在一起70多万元。后来厂子景气,就利滚利,滚到后来的金额。被告蔡日兰、蔡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梅宝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1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向原告梅宝玉借款事实,至2016年1月2日是借款2403730元;3、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2004年抵押合同、2007年5月21日欠条、2009年5月21日年借款合同、2010年5月21日借款合同、2011年5月21日借款合同、2013年5月2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5、方明子女声明,证明:原告梅宝玉是债权人。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程菊香对原告梅宝玉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是利滚利的。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梅宝玉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日兰、程菊香系夫妻,2002年被告蔡日兰、程菊香分多次向原告梅宝玉共借款73万元,自2004年至2015年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多次向原告梅宝玉出具了借款合同。2015年1月原告梅宝玉(甲方)与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借梅宝玉人民币70万元、利息1247450元,结算至2014年1月2日止利息,按月息计算19880元、共计2146250元、2015年元月2日止,2015年元月2日起利息按每月一分计算。2016年元月21日原告梅宝玉(甲方)与被告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借梅宝玉2146050元,结至2015年底,2015年利息257520元、合计2403730元,从2016年元月起每月利息按一分计算。但此后,三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梅宝玉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梅宝玉与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自2012年至2016年7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利息总和为70万元+70万元×24%×14年=3052000元,此金额大于2016年元月2日借款合同记载的2403730元。2016年借款合同中的2403730元是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总和,但是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2403730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至2016年1月2日止借款本金为240373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梅宝玉要求被告蔡日兰、蔡洪波、程菊香偿付借款本金2403730元、按月息1分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日兰、蔡洪波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梅宝玉借款本金24037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403730元的月息1分计算,从2016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宝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30元,由被告蔡日兰、程菊香、蔡洪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