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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民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钱文君,楼文姚,娄安忠,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长元路101号、玉立路*****号、阳光国际大厦*座*楼。负责人:朱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彬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倩,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法定代表人:陆松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钱文君,男,汉族,宁波普力丝日化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余姚市。被执行人:楼文姚,男,汉族,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余姚市。被执行人:娄安忠,女,汉族,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余姚市。被执行人: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债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主债务人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钱文君、楼文姚、娄安忠、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于2015年11月10日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请求:1.主债务人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用40万元。2.担保人钱文君承担抵押责任。3.担保人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和娄安忠、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6623元,其中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对其中108311.5元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未通知要求履行。2015年11月17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钱文君在建设银行余姚泗门支行处存款105000元,先用于抵扣本案受理费。经查,担保人钱文君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玉立路67-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056**、C1205649、C1205623号)在先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对该抵押物已处置完毕,无剩余分配款。经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及其高管高消费。综上,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举证其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为。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有关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289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凌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