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小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锋,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小锋在中牟县荟萃路一无名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荟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害人任某由西向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小锋、被害人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李小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田某无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小锋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46.70mg/100ml,被害人任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46.26mg/100ml。被告人李小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李小锋已与被害人任某、田某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田某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小锋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田某的陈述,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小锋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至8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李小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李小锋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鑫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