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5邱燕芬与殷云芬、华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云芬,华志才,邱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云芬,女,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丰,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志才,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润,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燕芬,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庆方,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洋,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殷云芬、华志才因与被上诉人邱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云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邱燕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并未交付。原审中邱燕芬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往来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的事实,但邱燕芬庭审中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与银行记录无法对应,相互矛盾,证明涉案借款未交付。邱燕芬针对殷云芬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殷云芬出具借条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印证了本案借款事实。2013年12月4日殷云芬出具借条是因还款有难度,邱燕芬同意给殷云芬三年时间归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且从双方银行往来记录来看,在2013年12月之前殷云芬每个月都向邱燕芬支付利息,利息是每月1.5%。二、因殷云芬做资金生意,所以资金借用非常频繁,交付的资金里面有转账,也有相当部分现金。三、殷云芬自愿出具借条,不存在胁迫受欺诈的情形,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表明其已经收到了借款。综上,殷云芬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华志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邱燕芬承担。事实和理由:殷云芬与邱燕芬之间无借款合意。本人未参与借款,也不清楚。诉讼后参与协调并不代表认可借款。殷云芬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本人与殷云芬离婚,本人将面临巨额债务,对本人不公。邱燕芬针对华志才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华志才归还过利息。还款行为表明华志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燕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殷云芬、华志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殷云芬、华志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云芬、华志才系夫妻关系,华志才和邱燕芬系表兄妹关系。2009年以后殷云芬曾陆续多次向邱燕芬借款和还款,其中部分小金额还款通过华志才账户向邱燕芬转账。2013年12月4日,殷云芬向邱燕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在2010年12月15日借邱燕芬人民币肆拾万元与2010年12月17日(壹拾万元)合计五十万元(500000元),期限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还款。”借条出具后,殷云芬、华志才未再向邱燕芬归还借款。2017年2月17日,邱燕芬曾与华志才协商还款计划等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殷云芬、华志才向邱燕芬出具的借条载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对已经发生的两笔借款的重新确认。结合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故邱燕芬已经实际交付本案所涉借款500000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对此予以认定。殷云芬辩称本案所涉借条系仅对2010年两张借条的合并出具,邱燕芬并未实际交付500000元,但殷云芬在邱燕芬未能实际交付该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条确认2010年的500000元借款,不符合常理,且殷云芬亦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殷云芬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殷云芬、华志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殷云芬、华志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应当视为殷云芬、华志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华志才对殷云芬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殷云芬较长时间从事资金生意,华志才辩称对殷云芬长期的借贷行为并不知晓,但却存在通过本人账户向邱燕芬转账还款的事实,且华志才在本案立案后亦同邱燕芬协商还款计划,故该院对华志才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邱燕芬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殷云芬、华志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燕芬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殷云芬、华志才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之后双方未发生借款往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是否交付殷云芬;2、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应认定已实际交付殷云芬,理由如下:殷云芬对双方自2009年即发生借款往来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邱燕芬提交的银行往来记录,可以印证邱燕芬与殷云芬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结合殷云芬自认双方之前的借款均出具过借条,自2013年2月21日之后双方未发生借款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殷云芬于2013年12月4日向邱燕芬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之前发生借款及欠款金额的确认,涉案借条具有对账的效力。故应认定涉案借款50万元已交付殷云芬。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殷云芬、华志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邱燕芬提交的银行往来记录印证华志才多次归还过借款利息,华志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邱燕芬与殷云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殷云芬、华志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邱燕芬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华志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殷云芬、华志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殷云芬负担4400元,由华志才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