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有潘立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立明,田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立明,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公主岭市,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2014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博瑞,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有,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11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立明、田有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吉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潘立明、田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潘立明接收邮寄毒品的顺丰快递后,将毒品藏匿于长春市九台区卡伦镇湖畔香湾小区23栋1门3楼住处。公安机关于当日将潘立明抓获,并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01.5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甲基苯丙胺(冰毒)9.0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田有在长春市二道区十方界小区,向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次日,公安机关将田有抓获,并从其驾驶车辆(吉AFD3**)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64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录像,证实侦查人员从潘立明随身包及九台区卡伦镇湖畔香湾小区23栋1门3楼查获麻古1201.583克、冰毒9.085克,从被告人田有驾驶车辆查获麻古19.649克。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立明指认藏匿毒品的地点及毒品,被告人田有指认交易毒品的地点、藏匿毒品的车辆及毒品。3.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潘立明、田有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潘立明处查获的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4.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辨认人田有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高某是向其出卖麻古的人。5.顺丰快递单、手机照片,证实快递由云南镇康发货,收货人为长春的孙荣辉,收件人电话号码系潘立明电话号码。6.银行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高某的尾号4070的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4月23日存入24000元。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立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有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潘立明,男,1984年4月1日出生;田有,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二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16时许,潘立明开黑色奥迪轿车到我家十方界小区门口,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他给我白色带黑字的顺丰快递塑料袋,里面蓝色的塑料小袋装着麻古,还有10粒是单独给我的。之前我和潘立明打电话讲的是1000粒麻古,但实际上他就给我810粒麻古,我还没给潘立明钱。当天17时许,我将200粒麻古装在顺丰快递塑料袋内,放在我家十方界小区2栋3单元1-2楼缓台处的管道井内,告诉田有藏货的地点,田有自己来取的,我是以每粒46元的价格卖给田有的麻古。我听管某说她向田有购买了200粒麻古。10.证人管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伟峰东第小区3栋404中门搜出约31克冰毒、41克麻古,冰毒是我从一个叫“三哥”的人那买的,麻古是我从田有那买了200粒,剩下的是别人给我的。4月23日,我让田有开车拉我去拘留所看人,回来时田有到十方界小区取了一个灰色快递样的塑料袋,里面装着麻古。田有给我一袋200粒麻古,当时没有给田有钱,但事后我肯定按市场价给他钱。后来我听高某说田有在她那拿了600粒麻古。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和潘立明以前是同事。我现在是顺丰快递的业务员。2016年4月23日我把从云南邮来的,单号是921581377279的快递扔到潘立明的车里,回去按收件人签的孙荣辉的名字。之前我还给潘立明送过两回快递。12.证人耿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中午,潘立明回到卡伦湖的家敲门,因为他没有这的钥匙,我给他开的门看见他拿个给孩子的玩具,其他的东西我没看清。下午3点多,我和潘立明去接孩子,他再没回家。当时潘立明自己回的家,后来也没有其他人来我家。13.证人耿某2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我下班回到女儿耿某1在湖畔香湾小区A23栋1门3楼家中,听妻子说潘立明回来给孩子送完玩具就走了。4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带潘立明来到家中,耿某1之前给我打电话,说长春市公安局民警到我家正敲门,让我开门。我开门后有六七个警察进屋,在北屋的衣柜的上面搜出毒品。当时潘立明承认毒品是他放在这的,毒品是他的。14.被告人田有供述,证实2016年4月23日17时许,我以每粒45元的价格向高某购买了200粒麻古。我和高某打电话谈的购买的麻古数量和价格,她告诉我麻古放在十方界小区2栋3单元二楼缓台处的一个铁箱子,我取完后放在我车里的驾驶室侧门的储物格里了,后来这些麻古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在荣光路和临河街交汇处的一个农业银行的ATM存到高某账户24000元,其中9000元是购买麻古的钱,剩下15000元是我让高某帮忙联系买车的钱。我购买麻古自己吸食,没有向管某贩卖麻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立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潘立明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田有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犯罪积习较深、主观恶性较大。根据被告人潘立明、田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立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依法没收。潘立明上诉提出,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未给社会带来危害,且上诉人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郑博瑞提出,上诉人系吸毒人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田有上诉提出,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日因容留吸毒罪被判处刑罚,于2011年3月13日服刑完毕,不属于毒品再犯,累犯,不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量刑重。辩护人焦炬、史学佳提出,田有于2010年11月3日因容留吸毒罪被判处刑罚,于2011年3月13日服刑完毕,不属于毒品再犯,累犯,不应当从重处罚。田有为吸毒人员,主观恶性轻,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立明、田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查获的物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顺风快递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高某、管某、吴某、耿某1、耿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田有亦有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立明、田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潘立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吸毒情节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充分考虑潘立明的犯罪情节,对潘立明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田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9.649克,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实施其他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严重,虽不构成毒品再犯,但应严惩。原判未认定其系毒品再犯、累犯,故田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把毒品再犯、累犯作为对田有从重处罚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错误,不予采纳。原审对田有的犯罪情节给予充分考量,作出适当判罚,量刑适当。故田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连柏健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