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补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补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等人在金堂县白果镇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外盗窃一辆玫瑰��约牌电动自行车,在金堂县淮口镇浩旺工业区盗窃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淮口镇定兴街骨科医院盗窃一辆玉骑玲牌电动自行车,在淮口镇碧水华庭小区大门外盗窃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上述被盗车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等人在金堂县白果镇、淮口镇等地盗���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金堂县白果镇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大门外,由被告人廖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补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左宇停放在该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由他人接应转移赃车。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 同日12时许,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来到金堂县淮口镇浩旺工业区门口,用上述作案方法,盗走被害人兰冬春停��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同日13时许,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以相同作案方法,在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骨科医院住院部外,将被害人谢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玉骑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在金堂县淮口镇碧水华庭小区大门外,盗走被害人梁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29日分别将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挡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左宇、兰冬春、谢斌、梁爽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户籍信息、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关于对负责骑走被盗车辆的几名嫌疑人员真实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分工配合,故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补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补某某、廖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左宇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兰冬春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谢斌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梁爽损失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