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赵海亮、赵喜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海亮,赵喜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342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利,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海亮,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赵喜亮,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涛,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赵喜亮外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赵海亮、赵喜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白晓利、被告赵喜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涛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赵海亮在其驾驶证记满12分被扣留期间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肥广线行驶至永年县西官寨村路口时,与李友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贺兰秀)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友志、贺兰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友志负次要责任,贺兰秀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李友志、贺兰秀起诉,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672号和第167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付李友志和贺兰秀各项损失共计99208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了赔偿款。被告赵海亮系驾驶证记满12分被扣留期间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99208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672号、第1673号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经过、判决结果。2、支付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99208元。被告赵海亮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向被告赵海亮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被告赵海亮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两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被告赵海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海亮的起诉。被告赵喜亮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海亮驾驶证记满12份被扣留不等于其不具备驾驶资格,也不等于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原告不能取得案件追偿权。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且要求利息数额不明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追偿权,同时可以证明被告赵海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支付凭证真实,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时效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赵海亮驾驶被告赵喜亮的无牌照小型轿车沿肥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西官寨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友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友志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贺兰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友志承担次要责任,贺兰秀无责任。贺兰秀和李友志分别提起诉讼,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672号和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赵海亮系在其驾驶证因违章记分达12分已被交警部门扣留后,为被告赵喜亮家办喜事时驾驶车辆出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喜亮的无牌照小型轿车在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喜亮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兰秀4859元、赔偿李友志94349元,判决赵喜亮赔偿贺兰秀6586元、赔偿李友志11203元。判决生效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99208元(4859元+94349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99208元。另经核实,被告赵喜亮经过考试,交警部门已发还其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贺兰秀4859元、李友志94349元,事实清楚。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赔偿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规定,原告在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二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但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海亮的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其驾驶证并未吊销或注销,且交警部门在被告赵海亮通过考试后发还了其驾驶证,不等同于被告赵海亮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不能取得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长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