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燕与黄蒿、邓小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燕,黄蒿,邓小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345号原告:肖燕,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云,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蒿,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小玲,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肖燕与被告黄蒿、邓小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蒿、邓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蒿、邓小玲立即向肖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1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计35个月,50,000元x2%x35个月=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900元,尚欠24,100元),合计74,1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2.由黄蒿、邓小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蒿于2014年5月23日向案外人魏庆永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5日,经案外人魏庆永与黄蒿结算,黄蒿确认截止2016年3月22日尚欠案外人魏庆永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并向案外人魏庆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4月起,每月至少向案外人魏庆永偿还1,000元借款本金,直至还清50,000元,否则已偿还的所有借款本金均用于抵偿所欠的借款利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黄蒿出具承诺书后偿还了案外人魏庆永1,000元。案外人魏庆永于2016年5月6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肖燕,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自肖燕受让该笔债权后,黄蒿累计向肖燕还款9,900元。此后,肖燕催讨无果。因黄蒿借款发生于与邓小玲夫妻存续期限间,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黄蒿、邓小玲未作答辩。肖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黄蒿和邓小玲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肖燕身份证复印件。黄蒿、邓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黄蒿向案外人魏庆永借款50,000元,黄蒿向案外人魏庆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23日前支付月利率为5%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为填空式,黄蒿在《借据》在姓名、金额等处填写并捺印。案外人魏庆永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黄蒿50,000元。黄蒿于2016年4月5日向案外人魏庆永出具《还款承诺书》。黄蒿承诺,从2016年4月始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还清50,000元为止(不计利息),若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则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已支付的款项先扣除利息。此后,黄蒿向案外人魏庆永支付1,000元。2016年5月6日,案外人魏庆永将对黄蒿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肖燕,案外人魏庆永与肖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电话通知了黄蒿。黄蒿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给肖燕合计9,900元。另查明,黄蒿与邓小玲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黄蒿与邓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黄蒿向案外人魏庆永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有借款人黄蒿向案外人魏庆永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魏庆永将对黄蒿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肖燕,并电话通知了黄蒿。案外人魏庆永与肖燕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肖燕接受债权,成为债权人。本案原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肖燕可随时向黄蒿主张权利。虽然本案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但黄蒿此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按2%计算月息,肖燕主张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蒿的偿还借款的承诺并未实际履行,已支付的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除。本案原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合计35个月,利息为35,000元(50,000元x2%/月x35月=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900元,尚欠利息24,100元。肖燕的诉请,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黄蒿与邓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邓小玲应与黄蒿共同清偿。综上所述,肖燕提出的诉请有黄蒿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案外人魏庆永与肖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黄蒿的支付凭证为佐证。本案系黄蒿、邓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黄蒿、邓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蒿、邓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肖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4,1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并从2017年4月23日起继续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计826.5元,由黄蒿、邓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瑜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