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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明云与陈永明、徐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云,陈永明,徐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8号原告:沈明云,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陈永明,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叔明,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素珍,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沈明云(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永明、被告徐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迅、姚叔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徐素珍为被告,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于同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陈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迅、被告徐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6时许,原告在家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在用石头砸自家的门,吃完饭下楼看到门口都是碎石、泥,便忍不住说了几句。邻居盛某说是她孙子扔的,并表示不好意思。原告便把碎石、泥等扫干净。此时被告陈永明过来指责原告,并用手抓住原告的双手,被告徐素珍则一只手抓住原告头发,一只手往头上打。随后,被告陈永明告诉被告徐素珍不要打了,并把原告推开。原告则与被告徐素珍扭打起来,直至原告前夫过来把双方拉开。随后原告报警并至派出所做了笔录,并去医院治疗。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087.46元。被告陈永明答辩称:第一,自己未动手殴打原告;第二,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第三,原告主张的诉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徐素珍答辩称:被告陈永明未动手殴打原告,系自己与原告扭打致其受伤,但其诉请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例原件1份、CT诊断报告单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8份及挂号单原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087.46元的事实。证据2.建休证明原件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需休息24天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德清县公安局调取了原、被告在公安阶段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3.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事发现场盛某、金某、张某、李东良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沈明云的头发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永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有就医但与自己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盛某仙金某琴张某芬及李东良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未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徐素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永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本院经审理,结合本院在庭后盛某仙金某琴所做的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7日傍晚6时许,原告与被告陈永明、被告徐素珍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三人发生扭扯。而后,原告与被告徐素珍又互相扭打起来,直至被他人劝架拉开。后原告至德清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51.47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纠纷成讼。再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1051.47元;2.误工费:113元/天×24天=2712元。合计3763.47元。又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原、被告未能理性、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争执、冲突。在拉扯、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因此,原、被告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均未能保持理性,对事件的发生过错参半。故本院酌定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二被告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881.74元。(3763.47元×50%=1881.7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永明提出的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结合庭审及庭审后对在场人盛某仙金某琴所做的笔录,认为其辩称缺乏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均发生过肢体接触,且在无法确定原告所受伤情系被告徐素珍个人所致的情况下,二被告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陈永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明、被告徐素珍赔偿原告沈明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8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永明、被告徐素珍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明云负担100元,被告陈永明、被告徐素珍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自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