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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水兰与杨茂华、曾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兰,杨茂华,曾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154号原告:杨水兰,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518324,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取赔偿款。被告:杨茂华,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曾金平,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址,系原告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号*号楼*楼。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1610926502,委托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出庭参与诉讼,和解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杨水兰与被告杨茂华、曾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被告杨茂华、曾金平、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834.31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上午,被告杨茂华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由麻城市盐田河镇杨家冲村往麻城市区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盐田河镇三星社区王家岗路段时,与对向曾金平驾驶的鄂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曾金平、乘坐人杨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九级。此事故经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茂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金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水兰无责任。被告杨茂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因就相关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茂华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最高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我对原告进行赔偿;3、事发后我已向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8758.18元。原告得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曾金平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最高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3、被告曾金平不是本案原告,其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外购药发票应有医嘱予以佐证,否则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本地实际,医生一般只是口头建议患者家属到医院外的药店购买某一药物,并不向患者家属出具书面购药处方,且患者及其家属对使用何种药物并无选择权,故本院对证据6中的三张外购药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对村委会证明应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子女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且原告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应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程度并未达到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对被扶养人的抚养,故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家与住院地点的距离、住院时间,结合受诉地实际等因素,综合认定交通费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上午,被告杨茂华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由麻城市盐田河镇杨家冲村往麻城市区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盐田河镇三星社区王家岗路段时,与对向曾金平驾驶的鄂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曾金平、乘坐人杨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10200.08元,期间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杨水兰的伤情于2017年3月3日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麻医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九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此事故经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茂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金平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上乘坐人杨水兰无责任。因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现原告杨水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杨茂华所驾驶的J85S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最高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事发后,被告杨茂华已先期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758.18元。再查明,原告杨水兰为农村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杨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此,原告杨水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茂华、曾金平理应依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杨茂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承保期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及被告杨茂华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曾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茂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曾金平与被告杨茂华的责任按3:7比例分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曾金平与被告杨茂华依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水兰的误工期依法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残疾鉴定前一日止,即为29天。综上,原告杨水兰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021.36元(包括⑴医药费10200.08元、⑵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29天=2499.72元、⑶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5371.56元、⑷住院伙食补助9天×50元/天=450元、⑸营养费15/天×60天=900元、⑹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⑺交通费400元、⑻精神抚慰金4000元、⑼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水兰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为11550.08元(含医疗费102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为另一受害人曾金平预留。因另一受害人曾金平伤势较轻,故为其预留1000元,即原告可获得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中的9000元。原告杨水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50.0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按被告杨茂华承担70%责任赔偿,即为1785.06元,由被告曾金平赔偿765.0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伤残赔偿金63171.28元(含误工费2499.72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因本案另一受害人曾金平伤势较轻,故其伤残赔偿金加上原告杨水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未超过11万元的限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茂华赔偿910元,由被告曾金平赔偿4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水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021.36元(包括⑴医药费10200.08元、⑵误工费2499.72元、⑶护理费5371.56元、⑷住院伙食补助450元、⑸营养费900元、⑹残疾赔偿金50900元、⑺交通费400元、⑻精神抚慰金4000元、⑼后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171.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85.06元。共计赔偿73956.34元;由被告杨茂华赔偿鉴定费910元;由被告曾金平赔偿1255.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杨水兰得偿后应退还被告杨茂华已垫付的护理费8758.18元,扣除被告杨茂华应赔偿原告杨水兰的910元,即原告杨水兰共计退换7848.18元(此款不包括案件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杨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98元由被告杨茂华负担489元,由被告曾金平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先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杨水兰提交证据和拟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曾金平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曾金平的身份情况;3.杨茂华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茂华具有驾驶资格和J85S17号小型轿车符合上路条件;4.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②被告杨茂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金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水兰及夏甜、夏媛无责任;5.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茂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经过以及花费医药费10200.08元;7.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水兰伤残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已花鉴定费1300元;8.原告之父杨记书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盐田河镇三星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杨水兰因住院治疗及做伤残鉴定已花去交通费650元。二、被告杨茂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曾金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四、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附2: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麻城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37。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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