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包广培,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怀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宣威市振兴街职中路口大山羊肉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朱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10片,与次日准备销售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被查获扣押的净重0.91克的10片冰毒片剂系同种毒品。2、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宣威市环城北路时光概念酒店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91克的冰毒片剂可疑物10片,从其驾驶的云DTXX**出租车上查获净重6.03克的冰毒片剂可疑物65片。经鉴定,从被告人翟某某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的第一桩指控中没有查获所贩卖的冰毒实物,也没有相应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据存在疑问,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该起事实的定性;2、第二桩指控中被告人身上的毒品系其准备和他人一起吸食的毒品,并不是用于贩卖,即使定性也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有孩子和老人需照顾,且指控的第二桩犯罪系引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宣威市振兴街职中路口大山羊肉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朱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10片。该冰毒片剂与次日从翟某某身上查获扣押的净重0.91克的10片冰毒片剂系同种毒品。次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宣威市环城北路时光概念酒店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91克的冰毒片剂可疑物10片,从其驾驶的云DTXX**出租车上查获净重6.03克的冰毒片剂可疑物65片。同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翟某某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天秤检定证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毒品入库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冰毒片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第二桩指控中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准备与他人一直吸食并不是用于贩卖的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翟某某以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第一桩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2020年3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