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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敬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敬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1号B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彦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春,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暂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敬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敬春一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入职后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按照操作惯例,上诉人在该期间无法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事宜,未缴纳社保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上诉人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同时对一审认定一个月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张敬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狮公司不向张敬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护理费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382元;2、诉讼费由张敬春负担。庭审中金狮公司明确,认可向张敬春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向张敬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敬春于2015年12月14日与金狮公司签订《员工入职承诺书》,约定张敬春于2015年12月14日入职,在金狮公司任职保安岗位。2016年1月14日,张敬春在公司被叉车撞伤,自2016年1月14日至2月5日在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公司负担了治疗费用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2016年2月29日,金狮公司在张敬春宿舍张贴通知,责令张敬春自2016年3月1日起回到保安岗位上班,逾期不到岗按旷工处理。2016年3月9日,金狮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敬春连续旷工6天为由,与张敬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张敬春宿舍。张敬春见到上述通知后,自行申请了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7月12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敬春为工伤。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认定通知》,确认张敬春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张敬春被定为伤残九级。2017年1月23日,张敬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金狮公司向张敬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护理费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382元。金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敬春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金狮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张敬春工资至2016年2月。张敬春发生工伤时,金狮公司未为张敬春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金狮公司与张敬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张敬春发生工伤后,金狮公司不主动为张敬春申报工伤认定和停工留薪期认定,要求张敬春到岗上班,并以张敬春连续旷工为由,与张敬春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张敬春申请,相关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并认定停工留薪期应至2016年5月13日,故金狮公司2016年3月9日与张敬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张敬春要求金狮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张敬春认可仲裁机构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裁决不予支持其要求金狮公司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仲裁请求,故法院对此事项不再审理。金狮公司未为张敬春缴纳工伤保险,张敬春发生工伤后,应当由金狮公司向张敬春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等。张敬春认可仲裁裁决,未提出诉讼,故法院对金狮公司认可的向张敬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敬春的月工资低于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张敬春被认定伤残九级,金狮公司应支付张敬春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元(4944元*60%*9个月);关于医疗费,金狮公司应支付张敬春出院后的检查费用38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张敬春在一个月的不稳定期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金狮公司应向张敬春支付一个月的生活护理费1977.6元(4944元*40%)。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敬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382元,共计8165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敬春发生工伤后,金狮公司未主动为张敬春申报工伤认定和停工留薪期认定,而是自行要求张敬春到岗上班,并以张敬春连续旷工为由,与张敬春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张敬春申请,相关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并认定停工留薪期应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金狮公司2016年3月9日与张敬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狮公司未为张敬春缴纳工伤保险,张敬春发生工伤后,应当由金狮公司向张敬春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金狮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对未缴纳保险没有责任,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张敬春的伤情和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停工留薪内一个月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金狮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金狮五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