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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明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星,男,汉族,生于1997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盗窃,于同年6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徐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明星窜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解放街东,趁刘某2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用铁丝开锁的手段进入刘某2家中,在其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刘某2发现,后徐明星翻墙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刘某2及其家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马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徐明星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明星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明星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刑期17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