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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XX诉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肖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132号原告秦XX,男,汉族。被告肖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应平,男,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系原告妻子。原告秦XX诉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被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应平、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方山县昌鑫商贸批零中心经营人,经营各种酒类、饮料系列,与包括被告在内的许多饭店、商铺有业务往来。从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建立批发送货业务,具体操作方式为原告给被告每次所送酒品、饮料,均由被告负责业务的吧台服务员清点接收,同时在原告的送货明细单上汇总合计金额后签字确认或出具欠条。2015年未付款的有高XX签字的3支条据,金额共计2690元;刘XX签字的3支条据,金额共计4340元;李X签字的5支条据,金额共计5105元,全年共欠12135元。2016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除对刘XX出具的其中一支3000元的条据认可之外,对其余9135元货款矢口否认,以此款已与服务员作了清结、条据未收回撕毁或原告错记为由拒绝支付。因被告饭店的服务员流动较大现均已离开,被告称一时难以找到核实,对认可的3000元货款也以手头紧张为由不作清偿。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导致货款拖欠至今无法收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所进行的业务交往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履行方式,已具备购销合同的特征,原告货物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被告却未按交易规则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XX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135元;2、诉讼费由被���负担。被告肖XX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被告供货买卖结算惯例为当月发生当月结清,即使偶有例外,也应在二、三个月内及时结清。原告所述供货欠款所隔时间过长,而且当时供职的服务人员现在均已离职不在,被告没有与之对应的存根相应证;二、原告所谓的供货单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字样或加盖印章确认属实,另外供货单具体填写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对于离职后的服务人员如果还在供货单上给原告签字则不能对被告有效和主张;三、被告已分别与高XX、刘XX、李X三人联系核实,原告所谓的11条支据上的签字属于虚假,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依据不确切,证据不真实、不充分,不排除有损被告饭店经营良好商业信誉的企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由刘XX签名的3000元欠款认可,称此款为酒水押金;对其余签有刘XX、高XX、李X名字的9135元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针对有争议的9135元欠款是否存在均提供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了李X、高XX的书面证言、与李X的通话录音。李X的书面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底在最爱妈妈菜当吧台服务员,负责接算顾客饭费、接收商户送来的酒水饮料(接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高XX的书面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6月初至2015年6月底在最爱妈妈菜饭店当吧台服务员,负责结算饭款、接收商户送来的酒水饮料(接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我证明我经手的这几张货单没有结算。”原告与李X的通话录音,未经李X同意录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申请通知证人李X、高XX、刘XX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李X、高XX、刘XX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了刘XX、李X的书面证言。刘XX的书面证言证实:“2014年-2015年在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最爱妈妈菜任职收银,在我任职期间,我所经手的酒水一切债务都已结清,另一名收银员李X,在2015年4-5月帮她结算一次债务,酒水债务都已结清。”证人李X的书面证言证实:“2015年在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最爱妈妈菜任职收银,在我任职期间所经手的酒水债务已结清(每月结账一次)秦XX的酒水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并申请证人刘X、高X、房XX、贺XX、王XX、郝XX、王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分别为妈妈菜送菜、肉、面等,每月结账一次,不欠其款。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争议确认存在的3000元,被告称为酒水押金,但未申索质量等扣除事由,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9135元欠款所依据的签有李X、高XX、刘XX名字的“方山县昌鑫商贸批零中心”购货单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购货单签名的真实性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李X、高XX的书面证言、与李X的通话录音,被告亦提供了刘XX、李X的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双方当事人互不承认对方所提供证人书面证言所证明内容的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李X、��XX、刘XX出庭作证,但证人李X、高XX、刘XX未出庭作证,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购货单签名的真实性得不到证实,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负担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明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