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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12月31日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汤泉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4mg/100ml。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没有执行的管制期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没有执行的管制期继续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没有执行的管制期继续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