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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彝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胜与同案人陈伟(另案处理)因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沙贝村雅居乐流溪小院工地的工头谭某明发生纠纷,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纠集另外六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前往工地,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胜与同案人陈某2等人持铁棍对谭某明一方的工人进行殴打,致多名工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左枕顶部、右肋弓部、右胸背部损伤,造成右侧第8、9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谭某背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胜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是因对方先打人才还手的,应认定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胜与同案人陈伟(另案处理)因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沙贝村雅居乐流溪小院工地的工头谭某明发生纠纷,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纠集另外六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前往工地,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胜与同案人陈某2等人持铁棍对谭某明一方的工人进行殴打,致多名工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左枕顶部、右肋弓部、右胸背部损伤,造成右侧第8、9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谭某背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且经法庭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胜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的笔录,证人陈某1、武某及被害人向某、王某1、谭某祥、谭某辨认同案人陈某2照片的笔录,同案人陈某2、被害人谭某明、谭某及证人武某辨认被告人陈胜照片的笔录,证人谭某明、武某、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王某1、谭某祥、谭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被告人陈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陈胜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胜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前因工钱问题发生矛盾,案发当时相互争执打斗,双方主观上都有殴打即侵害对方的意图,客观上相互实施积极的斗殴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合法目的。被告人陈胜出于斗殴目的所采取的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被动性,但行为目的并不具有防卫的意图,不具备正当性,其行为目的的非正当性阻却了其行为的合法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胜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欢欢人民陪审员  罗 婕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