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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从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老汪林总支出发往阳枫公路方向行驶至阳大公路李家大湾路段左转弯时,遇童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阳大公路由西往东直行至此,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梅某某所驾电动车与童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童某及其本人倒地受伤,童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2周岁。经法医鉴定,童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交警对梅某某进行调查时,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童某的近亲属与梅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梅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童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梅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梅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坦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