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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超与王伟、姚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王伟,姚云,丁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547号原告:陈超,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被告:姚云,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丁佩,女,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原告陈超与被告王伟、姚云、丁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和被告王伟、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伟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被告姚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丁佩对上述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超系姚云朋友,2015年5月11日,王伟因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姚云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催要,王伟和姚云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又因丁佩系王伟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追加丁佩为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伟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是380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已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且陈超委托他人到我家催要,又给付了部分借款。姚云辩称,该笔借款我已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是现金直接给付给陈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丁佩和王伟的结婚登记表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王伟向陈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超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姚云签名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条出具后,陈超给付王伟38000元。陈超陈述王伟又陆续给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出借人在借款时不应将利息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案陈超实际出借金额为38000元,王伟和姚云均陈述已陆续归还8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因无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陈超认可已给付3000元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姚云又陈述还给了陈超委托上门催要的其他人现金若干,也无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陈超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王伟已给付的3000元利息,因借款至今已两年多,该利息并不高于法律的规定,不应从本金中扣除。该笔借款是发生在王伟和丁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是王伟为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借给他人,丁佩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借原告陈超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