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秦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622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罗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秦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梁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代理人罗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业公司、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人家”认购协议书。(合同号:N),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桂柳路46号“大唐人家”项目中的6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应当自签订本认购协议书的同时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自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当持本协议书至被告指定地点(柳州市桂柳路46号“大唐人家”售楼部)与被告换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原告放弃购买该商品房,该认购书自超过约定期限的次日起自行终止,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此外协议还对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纠纷的处理等事宜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当日作为认购人,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并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516458元首付款,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可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没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问至今没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可被告一直没给原告作出一个明确的答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大唐人家”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6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516458元;3、判令被告赔偿从占用原告的资金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5164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还清占用原告资金之日止);4、被告梁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人家”认购协议书。(合同号:N),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桂柳路46号“大唐人家”项目中的6栋1单元12层2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应当自签订本认购协议书的同时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自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应当持本协议书至柳州市桂柳路46号“大唐人家”售楼部与被告换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原告放弃购买该商品房,该认购书自超过约定的期限的次日起自行终止,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此外协议还对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方式、纠纷的处理等事宜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并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516458元首付款。之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被告旺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某某为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大唐人家”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履行认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大唐人家”认购协议书;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3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1645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已支付的首付款516458元、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60000元。关于占用资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唐人家”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在2015年3月14日之前付清了首付款516458元,被告作为开发商理应与原告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无正当理由约定期限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以占用的购房首付款516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4日计至被告付清占用本金为止)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旺业公司为认购协议书的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某某系旺业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被告梁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前提下,被告梁某某对旺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首付款516458元、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60000元以及占用资金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大唐人家”认购协议书(合同号:N);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给原告秦某。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秦某支付购房款516458元。四、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秦某占用资金损失(以占用的购房首付款516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4日记至被告付清占用本金为止);五、被告梁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954元、保全费36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骞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