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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泽州县大东沟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州县大东沟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异13号异议人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泽州县大东沟镇。法定代表人宋海东,任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泽州县大东沟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艳林,任该村村委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泽州县大东沟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沟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晋052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晋05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我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晋05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不服,再次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晋05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我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东沟镇政府称,你院(2015)泽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审查事实不清,执行主体错误,该裁定冻结西王庄村委存款711369.89元供案件执行用,但这笔款不是西王庄村委的存款,是164户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专项款。该裁定书所冻结款项虽是用于泽州县大东沟镇西王庄村的采煤沉陷区的治理,但实际对该款有支配权的是异议人而非西王庄村委,你院直接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现请求你院依法撤销(2015)泽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异议人711369.89元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原告林州建总公司与被告西王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州建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西王庄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建总公司工程款641732.89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林州建总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王庄村委支付其工程款641732.89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西王庄村委以无财产为由,对该款未履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查明西王庄村在大东沟镇财政所有采煤沉陷治理款,2016年10月19本院依法冻结西王庄村委在泽州县大东沟镇财政所账户上的存款711369.89元。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理由认为,异议人大东沟镇政府提出的异议应当为案外人异议,异议人既没有明确主张自己系本案冻结存款的所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泽州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是正确的,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没有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泽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西王庄村委本应主动履行判决内容,但其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本院在查明其有采煤沉陷治理款后,依法对其应履行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采煤治理款由政府投资、企业配套投资、居民个人出资及其他社会投资等构成。政府投资包括省、市、县政府投资和中央财政支持。该款项依据泽州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方案(2016—2018年)的相关规定,实际用于西王庄村采煤沉陷区的搬迁安置工作。申请执行人林州建总公司在西王庄村所承建的工程,系西王庄村委因煤矿塌陷而主持的西王庄村搬迁工程。从大东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表述的该笔款项专项用于西王庄村4#、5#住宅楼建设与林州建总公司等公司前期修建的1#、2#、3#住宅楼的实际用途均属于采煤沉陷区安置工作。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泽预(2016)23号泽州县财政局文件、泽政发(2016)49号泽州县人民政府文件、泽发改发(2016)58号泽州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异议人大东沟镇政府虽是大东沟镇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的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但其并不是大东沟镇各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项目的单位,其对大东沟镇各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项目的资金有权监督管理,但并无所有权。本院所冻结的款项应系西王庄村采煤沉陷区的搬迁安置项目款,该款的所有人应为西王庄村委,本院所要执行的工程款,正是西王庄村委因其村属采煤沉陷区为搬迁安置居民而建老年公寓楼等工程所欠款项,现西王庄村委有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项目款,理应先行依法偿还债务,本院冻结西王庄村委在泽州县大东沟镇财政所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本院冻结裁定书审查事实不清,执行主体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翟涛涛审判员  门三安审判员  牛仙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