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荷英与大冶市爱家建材销售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荷英,大冶市爱家建材销售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47号原告吴荷英。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爱家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肖玲玲。原告吴荷英诉被告大冶市爱家建材销售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劲松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祁国良、罗国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军,被告大冶市爱家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肖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荷英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房屋由被告提供材料、施工费、结晶费总工程价款172800元承包给被告装修,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144000元,2017年1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合同结算时被告骗称工程总造价为198000元,原告信以为真,向被告立下书面结算凭证。事后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被告返工,遭到拒绝。后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才知工程总价款为172800元,故请求确认2017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无效。原告吴荷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合同一份、收据四份,拟证明合同金额为172800元,但以198000元结算的事实。被告大冶市爱家建材销售中心辩称:所有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商量确认的,之所以结算的金额超出合同金额,是因为增加了额外的工程量,结算时原告是明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爱家建材销售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欠被告54000元。证据三、碧桂园别墅2016年5月14日报价表。证据四、碧桂园别墅2017年1月27日报价表。证据五、工程量实际结算表。上述证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吴荷英夫妻与被告大冶市爱家建材销售中心签订“建材、家具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碧桂园观澜区25-2别墅装修所用石材的用料、尺寸、造型、材料费、施工费、结晶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172800元,在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中约定:分期付款;签订本合同预付款60%即货款103680元,货到齐付款20%,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碧桂园许总别墅报价表”一份计十七张,该份材料款合计237682元,原告吴荷英在该处用铅笔标注了0.7的数字。此外还有安装费15000元、结晶费13000元的报价,原告吴荷英审视后在该报价表的右下角签了名。2017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碧桂园许总别墅报价表”,该份报价表的材料款合计241811.73元,原告吴荷英在该处用铅笔标注了241800×0.7=169260的算式,庭审中原告承认该算式系其亲笔书写,其意思为按总价241800元的70%结算材料款,然而该报价表中依然明白地标注了安装费15000、结晶费13000的数字。此后,原告吴荷英在一张空白纸张上写下了内容为“总价198000;已付134000下欠64000;现付10000、下欠54000;月半后付清(54000)”的条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装修而引起的纠纷,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为172800元,在合同结算时被告骗称工程总造价为198000元,原告信以为真,向被告立下书面结算凭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7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无效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的质证,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2017年1月27日,原告吴荷英亲笔书写了按总价241800元的70%结算材料款的算式,计算结果为169260元再加上安装费15000、结晶费13000,总额应为197260元。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98000元,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所诉结算造价为198000元其系被骗而认可的与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荷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