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斌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斌,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69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现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胡斌,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娟,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斌、郑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斌、郑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69754.2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胡斌、郑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69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