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李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成安县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9月22日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连某,公司员工。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害人张某5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李某1、李某2,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员工牛某,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2时09分左右,师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医院东侧时,将步行的张某5撞倒,造成张某5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师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师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91088元。被告人师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是,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三人误工三天计算,其他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在强制险范围内由人民法院依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师某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医院东侧时,将步行的张某5撞倒,造成张某5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师某驾车逃逸,2016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害人张某5死亡时79岁,父母双亡,子女均已成年,生前居住在某村,其死亡赔偿金为59595元,丧葬费为28493元。案发后被告人师某与被害人张某5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5家属人民币165000元,被害人张某5家属对被告人师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1、证人闫某证言,2016年3月9日晚上9点50分左右,我开着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医院东侧时,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些车上的碎片,当时我看到那个人在那里躺着不动了,我就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然后我就走了。2、证人乔某1证言,2016年3月9日晚上12点左右,我正在睡觉的时候,接到我媳妇师某打过来电话跟我说她晚上开车在南环路撞了一个人,但她当时心里害怕就开着车走了去了她娘家。我就赶紧过去问情况,看到肇事车辆就在家门口停着,第二天就出去打听看看昨天晚上在南环发生的事,我媳妇的朋友苏某把车送到了事故科,后来听说人死了,我就赶紧跟死者家属联系赔偿的事情。肇事车辆是北京牌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师某。师某没有驾驶证。3、证人张某2证言,我父亲张某5在2016年3月8日上午走失,第二天晚上11点多事故科的民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县医院太平间去看看是不是我父亲,我到太平间一看死者就是我父亲,后来了解到是在朝阳路安康医院东侧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父亲走失时戴着毛线帽子,上衣穿黑色棉袄,下身穿黑色裤子,脚上穿着深蓝色布鞋。4、证人苏某证言,2016年3月10日下午,我们村的师某给我打电话说:“昨天晚上我开车在县城出事了,当时心里慌开着车走了,我把车停在俺家门口了,你去把车送到事故科吧”,我接完电话后,到她家门口看到她的冀D×××××8号车在门口停着,她家的门锁着,没有看到师某,我给她打电话,她关机了,我就把车开到事故科了。我当时看到车的右前保险杠,右大灯和前挡风玻璃都坏了。5、被告人师某供述,2016年3月9日晚上9点多,我开着我的冀D×××××号小型轿车从沙河村出来去成安县龙祥家园我姐姐家,我开着车沿成安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车速大概每小时60-70之间,过了北阳村路口的西边没多远的地方,没看清,好像是从右边出来一个人,我当时已经来不及踩刹车了,就撞上了,当时心里害怕就开着车走了。从前面没多远的地方调头往漳河店家里走,看到那个人在路上躺着了,也没敢停车就回家了,到我娘家给我丈夫打电话说发生了事故。第二天听说人死了,我心里更害怕,就让我朋友苏某把肇事车辆送到了事故科,之后我就一直住在我姐姐的房子里待产。肇事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我没有驾驶证,车上有强制险和商业险。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尸检报告,(成)公(法)鉴(尸检)字【2016】8号,经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5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8、痕迹鉴定,(成)公(物)鉴(痕)字【2016】1014号,经检验鉴定,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遗留的散落物是受检车辆右前保险杠所留。9、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认定被告人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5无事故责任。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被告人师某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13、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师某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张某5家属人民币16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师某表示谅解。民事部分1、某村委会出具被害人张某5家庭成员证明。2、某村委会出具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证明。3、被害人张某5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4、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保险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张某5家属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数额及分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师某在案发后自首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等人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8493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红庆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