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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石贵生与梅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贵生,梅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23号原告石贵生,男,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村民。被告梅兴华,男,生于1960年12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居委会散居户,教师。原告石贵生与被告梅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生与被告梅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梅兴华偿还借款本金叁拾贰万元(3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壹拾捌万捌仟元(188000.00元)(该利息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31个月,利息为月息2%),合计为伍拾万零捌仟元整(50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无力向原告偿还之前的借款,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其它事项。协议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底,为防止被告到期不能还款,特做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了被告到期后无力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的解决方案。还款到最后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方案和讨要借款,被告均以手头没钱为由推诿至今。两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依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梅兴华答辩称:首先被告就原告在被告最困难之时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被告一直心存感激。之前借款的时间比较长,最开始的借款应该是在2002年至2003年左右,总共借款为28000元,那个时候被告在搞养殖,确实是走投无路,故约定为一年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后来就出具借条一张,条据上书写为28000元,距今已经十四五年之久,当时约定利息为一分。原告好久也没有要过,被告把这个事情忘记了。到2011年的时候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当时是在原告开设的门市部,双方约定进行结算。但因为在工程上结不上账,原告也确实多次向我催要,而我又四处奔走,见不上面。直到2012年的下半年双方在阳平关见面,当时是在加油站隔壁的餐馆中把账目进行清算,当时也确实没有给原告进行过清息,按利息计算后连本带息应该还11万左右,但原告不愿意,于是就按照“驴打滚”的算法计算所得200000元,所以当时就在那边出具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是打算要一笔工程款后给原告还账,但是该笔工程款至今也未能收到。因为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就让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上班,原告前后干了两个多月,结算工资6000余元。被告开车回宁强的路上,给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说这10000元只能作为利息,于是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为“收到利息10000元”。后来陆续给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还记得其中有一次是给了8000元。原告之前也多次催要,多次上门讨要,但是也没有太过激的行为。后来原告将计息调整为五分利,计算所得为三十多万。卖了装载机一次性给原告偿还50000元,还陆续向原告偿还过两万元左右。原告说让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最后就是在被告院子里打了一张欠条,共计为320000元,约定利息两分。被告现在希望在三到五年内将所有债务清偿,就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前后共计给原告偿还约十万余元,其中50000元和8000元的两笔是没有条据的,被告条件现在也很艰苦,一年比不上一年,原告曾让被告给他工资卡,后来被告也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将该卡挂失,今年也还给了一千多元,这些也都算在被告归还过的十万元内。目前被告的意思是之前那个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可适当可以承担一些,并对本金也认可,就是对现在这个五分的利息以及按该利息计算所得的三十多万元的数额被告不予以认可,也不能承担,数额太大。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那么以后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只能和法院进行面对。庭审中原告石贵生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梅兴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关于三十二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1996年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2000年被告做菌种生意,再次借原告40000元。2010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算账,本息合计224000元,被告偿还10000元,原告让利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00000元;2013年原被告双方又进行算账时,减去被告两次偿还18000元,本息合计为28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进行结算,本息合计320000元,此借条上另有两名证明人在场证明。直至起诉时,本息合计508000元,其中利息188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31个月,月息为2%)。被告对原告出具的320000元借条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出具320000元借条之前其分两次给原告偿还10000元8000元和50000元,其中10000元和8000元有原告的条据,50000元并未给被告出具收据,每次结算时都是当面将之前的借据撕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至2000年产生两笔借款,后双方进行四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为2015年1月16日,当天被告梅兴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石贵生现金320000元,注明此据2014年3月31日借款,现条据属补打条子。以前所有条据作废。证明人汤开军、石贵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到2000年开始产生以上两笔借款,此后双方经多次结算,直至2015年1月16日最后一次结算,本息合计320000元。原告2016年12月诉至本院时,本息合计508000元(利息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31个月)。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借款进行还本付息,被告辩解除原告认可的10000元和8000元,另外偿还的50000元无原告的收据。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每次结算后将原条据当面销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定被告偿还50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贵生借款本息合计5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梅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艺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