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韦京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京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京华,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壮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武鸣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7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京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周某、被告人韦京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京华在武鸣县某屯遇到同村的韦某1驾驶摩托车迎面而过,后韦京华追上并截住韦某1,因韦某1与韦京华叔叔韦国安的纠纷发生争执,之后二人推撞扭打,在这个过程中韦京华将韦某1扳倒在水泥地上并将其摁压在下方,造成韦某1右髌骨骨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京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京华具有自首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京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京华及其辩护人吴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剑锋提出被告人韦京华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应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韦某1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京华在武鸣县某屯遇到同村的韦某1驾驶摩托车迎面而过,后韦京华追上并截住韦某1,因韦某1与韦京华叔叔韦国安的纠纷发生争执,之后二人推搡扭打,期间韦京华将韦某1扳倒在水泥地上并将其摁压在下方,造成韦某1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鉴定达十级伤残。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韦京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韦某1因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于2017年7月2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韦某1的病历、被告人韦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及被告人韦某1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韦某1被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被告人韦京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京华在武鸣县某屯遇到驾驶摩托车的同村的韦某1,后韦京华追上并截住韦某1,因韦某1与韦京华叔叔韦国安的纠纷发生争执,之后二人推搡扭打,期间韦京华将韦某1扳倒在水泥地上并将其摁压在下方,后村里有人阻止,韦京华即起身回家;3、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2015年2月20日21时许,原告人韦某1驾驶摩托车到本村的新房去,路上遇到被告人韦京华,韦京华叫他停车但他没有停。正好摩托车熄火,韦京华即赶上来,说韦某1打了他叔叔,他也要打韦某1。然后韦京华便动手打,韦某1不想打便用手推挡,又被韦京华踢到小腿。后又被韦京华摔倒在水泥地上,骑在韦某1身上,用拳头击打韦某1的面部。韦某1动不了,只得大声喊叫,附近的村民过来阻止,韦京华才住手并起身离开。韦某1想起身但发现右腿使不上力,经村民报警并到医院诊治,韦某1右髌骨骨折;4、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与韦京华于2015年2月28日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证人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21时许,有两个男子在韦某6家门口打架,后来村民上前拉开两人,才发现是韦京华和韦某1,而韦某1躺在地上起不来,不久民警也来到现场;5、伤情鉴定,证实原告人韦某1经鉴定其伤情达到轻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案现场进行勘查及被告人韦某1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京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京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京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韦京华是初犯、偶犯,亦可对被告人韦京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剑锋关于被告人韦京华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吴剑锋提出被害人韦某1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韦京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韦某1与韦京华叔叔的矛盾不能成为韦京华打伤韦某1的理由,且该情节已归入民间矛盾对被告韦京华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吴剑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依据被告人韦京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京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2018年5月11日至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均霞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