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商丘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与金有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金有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205号原告商丘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175054617M。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有益,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商丘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有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彦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有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商丘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金有益向原告公司借款20万元,该款项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偿还。经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被告下欠1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金有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23日借条及欠款合同一份、2017年4月1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以借款的形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万元的饲料,后经结算,现下欠93089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商丘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给予原告20万元赊欠货款的额度,被告从原告处赊销饲料,在2013年12月25日前货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9.3089万元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部分货款后,下欠9.3089万元有对账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08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条及欠款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有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30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金有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彦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