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704号原告:徐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本案诉讼。王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2014年农历11月29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6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6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仅有其单方陈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此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平等、和睦相处,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慧芳 来自